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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86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2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5,3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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