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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88號
原 告 陳姣伎
訴訟代理人 陳仁宗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耀政、黃耀萱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黃耀政、黃耀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自民國113年6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共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0,868元。
惟聲明第三項、第五項又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434元,似有重複計算。
請原告確認、更正訴之聲明應為何,並具狀陳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6日止之金額若干,及計算式。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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