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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96號
原 告 盧洪秀琴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安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陳怡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發社東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收件回執。
㈤據起訴狀理由欄記載「被告遲付租金4個月,共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扣除押金31,000元後,尚餘31,000元,及代墊水電費4,452元。」
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為何仍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並未記載具體請求金額(亦即每月不當得利請求若干元),致無從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具體記載請求金額,及說明自何時起算至何時終止之計算式。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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