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2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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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號
原 告 李瑞龍即慶豐當舖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富全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已不存在,且系爭車輛所產生之稅款及罰單等即應由被告負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準,又系爭車輛前於112年2月24日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讓渡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在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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