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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藝齡
被 告 張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1萬2,89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5,5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請求項目
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46萬元
利息104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3年7月7日6%
3萬8,019.67元
利息42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7月7日6%
1萬4,872.13元
小計
5萬2,891.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51萬2,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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