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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80號
原 告 洪彰佑
被 告 楊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及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本院認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40,987元;
自起訴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為240,987元。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所示價額,核定為16,240,987元(計算式:1,600萬元+240,987元=16,240,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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