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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86號
原 告 陳乙榛(原名:陳薏棻)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9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被告陳報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3,956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5元,有113年7月2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據此計算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共1,270,726元(含本金243,956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26,77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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