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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李**(1)
李**(2)
李**(3)
李**(4)
李**(5)
李**(6)
康**(1)
康**(2)
康**(3)
康**(4)
康**(5)
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1)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及文山段703-9 、703-2 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文山段295、2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外人李玉霞應繼分為13分之1),而赤山段592號現值為8,558,550元、文山段703-9地號及295號建物現值598,405元、文山段703-2地號及296號建物現值880,17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估價表、國稅局資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72,087元【計算式:(8,558,550元+598,405元+880,172元)×李玉霞應繼分1/13=77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再者,原告應於查知所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含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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