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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泓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如該訴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即112年12月1日前)已經繫屬,則仍應適用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訟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1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原告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9,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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