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2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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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號
原 告 江瑞琳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億勳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大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址登記;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辦理遷址登記完竣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將大宏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所得之利益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而觀諸原告聲明,核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處理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辦理遷址登記可獲得之勝訴利益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釋明),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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