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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陶志明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007元,及其中85,537元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9,6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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