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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張淵宏
鄭欣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817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02,635元+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日止計算之利息及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計算之違約金9,181.64元=411,81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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