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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劉芳君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劉雅文
劉思吟
劉月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81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原告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22,811,863元【計算式:91,247,451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22,811,863元】,惟該金額漏列原告陳報附表編號5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3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899,363元【計算式:(91,247,451元+35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22,899,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5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12,816元,尚應補繳7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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