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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8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陳睿姈
顏士騰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寄發高雄師大郵局第829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
㈣原告起訴狀內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自112年9月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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