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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99號
原 告 葉容竹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9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執字第318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被告陳報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即本件起訴前一日),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據此計算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共1,719,113元(含本金52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199,1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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