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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31號
原 告 汪大為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041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7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4,675元,及其中1萬5,295元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05元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0日雄院國113司執祿字第7204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9,123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0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計算金額、期間及利率
計算式(元以下四
捨五入
請求金額
2萬4,675元
計息本金1萬5,295元
利息
3,243元
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3
年9月10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15,295×5%×(4+8
8/365)=3,243
訴訟費用
1,000元
執行費用
205元
合計
2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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