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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郭楊麗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蘭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50元(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即起訴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又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及電費36,950元為斷;
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市價證明等),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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