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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59號
原 告 蕭立國即連理企業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彥駿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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