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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97號
原 告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廖懿涵律師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588,032元(含本金1,4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88,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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