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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阮子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韋安、梁淳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阮韋安、梁淳淳應連帶給付越南盾7,5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則請求㈠、被告阮韋安應給付越南盾7,5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梁淳淳應給付越南盾7,5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第㈠、㈡項所示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履行給付後,另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
因上開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先、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因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並無二致,故以越南盾7,505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復依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匯率,越南盾賣出之現金匯率為1越南盾兌換0.00146元新臺幣,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9,573元(計算式:75,050,000元越南盾×0.00146=109,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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