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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張桐誠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應於查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姓名後,補正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含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
㈢原告應陳報清除積水、加裝門窗及封閉缺口等工程所需之費用若干,並檢附相關估價單(須分項說明)為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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