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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魏景芳
魏景渤
魏景芬
魏景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林玉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2月2日止,合計為1,321,852元(未請求違約金)。
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建物型態、屋齡、總面積、樓高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於000年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257,491元,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68.1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約為5,307,495元(計算式:68.14㎡×0.3025×257,491元=5,307,4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按被告魏景芳之應繼分比例以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326,874元(計算式:5,307,495元×應繼分1/4=1,326,874元),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1,321,852元。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1,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310元,尚應補繳10,8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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