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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吳俞
被 告 黃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卉蘋間請求回復分戶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相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欄杆拆除及填平破孔。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及修補費用為斷。
而據原告陳報所需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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