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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顏賜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前所生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8,401元、69,3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84,58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9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需檢附聲請支付命令所用證據),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債權 總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計算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 本金 108,401 108,401 ㈡ 利息 108,401 112年10月21日 113年1月14日 86/365 14.9% 3,806 ㈢ 違約金 108,401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14日 54/365 1.49% 239 ㈣ 本金 69,345 69,345 ㈤ 利息 69,345 112年10月8日 113年1月14日 99/365 13.9% 2,614 ㈥ 違約金 69,345 112年11月9日 113年1月14日 67/365 1.39% 177 合計 184,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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