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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川凱
黃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戴筱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筱玲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林川凱及其僱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9之4號房屋)內,將漏水點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系爭9之4號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為斷。
據原告陳報修復系爭9之4號房屋漏水所需初估費用為13萬元,有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併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因漏水造成原告黃碧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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