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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67號
原 告 黃燕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先生」間請求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越界之排水管、汙水管及電線;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
然原告未就訴之聲明第1項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查報,並分別於同年月24日、6月25日函請原告盡速查報排除侵害所需之估價費用相關資料,惟原告僅具狀陳報承包工程公司因工作滿檔,須待2至3個月後始能前往施工,且須先透過法律程序排除,於真正施工時才能開出估價單等語,迄今均未具體指明排除越界之排水管、汙水管及電線所需之預估費用、報價單據或所得利益,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併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則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7,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田先生」,尚未具體特定,本院無法知悉「田先生」究竟為何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不備,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除提出住○○市○○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第1類謄本外,並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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