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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9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釋惟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6,8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88,466元 88,466元 2 利息 76,097元 95年9月13日 113年1月28日 17+110/365+28/366 15% 198,360.6元 合計 286,8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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