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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興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84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15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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