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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67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林家芃
林恩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型號碼:ZVG10L-EHXNBR)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之岡山據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移除,將不動產返還與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所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價值為斷,亦即以系爭建物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占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經查,原告已陳明系爭車輛占用之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按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20,881.39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並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建物核定課稅現值為3,527萬5,200元,應得作為系爭建物現值參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3,228元【計算式:3,527萬5,2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3.75㎡(遭占用面積)÷20,881.39㎡(系爭建物總面積)=2萬3,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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