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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姿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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