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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91號
原 告 王品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福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修補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裝修瑕疵之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83,738元,及諮詢費用5,000元,合計88,738元,並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佐。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修補費用及諮詢費用為斷。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738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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