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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0號
原 告 範慶璃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德棋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該有的延遲利息」,請具狀陳明利息之起迄日期及利率為何,俾核定裁判費。
二、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簡德棋」及「祥耀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請提出簡德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祥耀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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