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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22號
原 告 許淑珍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羅錦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依法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及慰撫金訴訟」,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或內容),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欲達成之訴訟目的為何,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即提起本件訴求之背景事實,如何能得出原告請求之結論,亦包括請求內容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並檢附相關資料。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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