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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宏彰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4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97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31頁),請自行評估有無續行訴訟實益,是否考量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二、如認有續行訴訟必要,請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債權總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計算 利率 金額(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 本金 10,245 10,245 ㈡ 利息 10,245 111年7月2日 112年12月3日(即起訴前一日) 1+155/365 5% 730 合計 10,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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