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74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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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4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蔡安妮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對被告蔡安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2元,及其中12,409元自106年5月2日起,暨其中3,993元自10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之利息,則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4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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