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詠裕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3,378元【計算式:70,033(本金)+3,201(已核算期前利息)+144(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26日止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73,37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