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24號
原 告 林淑蒂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林淑蒂與被告林天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阮翠妙之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林天祥及阮翠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起訴狀內並無被告「阮翠妙」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參酌,佐以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姓名為「阮翠妙」者不只一人,是因原告未提出被告阮翠妙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阮翠妙之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