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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黃貞慈(原名:黃椽善)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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