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