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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65號
原 告 李品憲
被 告 李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3.5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為本於所有權作用起訴,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社區,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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