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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96號
原 告 楊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濟生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96元(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金額。
又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36,596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0日止之賠償金額為斷。
惟原告未聲明被告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0日止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及計算式),並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市價證明,若系爭房屋僅為建物之一部分,應併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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