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07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量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00,000元(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東縣綠島鄉,依法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