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黃川庭
被 告 臻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照竣工圖及公務局之要求恢復原狀,排除違建,拆除非法障礙物,第2項為請求確認民國106年12月17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元之不當得利。
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恢復原狀、拆除違建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工程估價單、鑑定書),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部分,亦未提出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拆除違建之預估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