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91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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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12號
原 告 李哲瑜
鍾婉貞
被 告 陳啟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113年1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3年1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6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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