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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52號
原 告 江宛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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