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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昰宏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564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28,120元(含本金423,093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711.64元及違約金31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1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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