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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81號
原 告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靜愛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7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3,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9,20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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