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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秋月
被 告 莊青皇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39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9,2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
惟原告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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