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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訴字第8號
原 告 呂紹敏
被 告 陳姸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僅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2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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