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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保險小字第六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昌煜
被 告 己○○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保險小字第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清富
法院書記官 林同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伊承保之被保險人龔林金蘭所有之ZF七六七五號自小客車,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致車輛受損,經送修共計花費一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其中工資為九千元、零件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又龔林金蘭所有之該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出廠,亦有該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依此計算該部小客車出廠之時間距離肇事時間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一年二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本件受損車輛尚未逾車輛耐用年限,而為一年二月,故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三百一十五元,是本件損害經扣除折舊後,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一千三百零七元,故伊承保之龔林金蘭該小客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一萬零三百零七元,則扣除原告應承擔之百分之二十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本件被告應賠償之原告之車損金額應為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十二幀、統一發票、汽車公司理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正本按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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